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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销会上购买商品,商家跑路了,该如何维权?

来源: | 时间:2024-04-23 | 阅读量:0

鲁法案例【2024】169

(图源网络 侵删)

近年来,随着销售模式的创新,不少地方每年都会举办各式各样的展销会。展销会具有性价比高、种类多等优势,因此吸引了不少消费者的光顾。但与此同时,在相对宽松的经营环境和庞杂的参展商家背后,消费纠纷也时有发生。如果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到假冒产品,应该找谁维权?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5日,原告栾某某在某家居商场一店铺内购买某品牌室内木门及五金附件三套,每套1790元,合计5370元,并购买其他货品,货款总额14788元。当日,原告与店主刘某某签订《某家居广场商品销售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刘某某支付7000元,2023年1月12日,向刘某某支付3000元,后因踢脚线存在纠纷未安装,余款未付。

三套木门安装后,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拨打该品牌售后电话,售后人员告知原告在售后系统中无原告购买记录,根据木门外观及细节照片判断,案涉木门并非该品牌木门。原告遂将某家居商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销售假冒某品牌木门的欺诈行为退一赔三,并收回踢脚线,退还原告己付货款。

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家居商场作为店铺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交到某家居商场的定金系商场搞活动期间,对商场商户交易的约束,目的为防止双方的违约行为,系许多大型购物中心惯例,属约定俗成,该定金已支付商户刘某某,转为原告本次交易的货款,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看货、选货、签订协议、送货、安装、付款全程是与刘某某完成,其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是由某家居商场提供的《某家居广场商品销售合同》,某家居商场加盖收款专用章,并且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元。虽然木门销售者刘某某已不在被告处租赁经营,原、被告均无法与刘某某取得联系,但某家居商场作为出租方,没有及时审查处理自己商场内承租人的违法行为,本身与销售者购买到假货具备形式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主观上对于放任承租人“知假售假”具备一定过失,依照法律规定,营销参与者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家居商场返还原告栾某某货款5370元,栾某某将购买的三套卧室门及五金附件返还给被告某家居商场,被告某家居商场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费16110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并非木门的销售者,不应承担销售假冒伪劣木门的责任,这里需引入“营销参与者”的概念,便于理解被告的法律地位。

柜台出租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种间接的营销关系,其底层逻辑在于商场作为出租方,对于承租人来说是营销者,需要保障承租人的正常经营,而柜台、店铺承租人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经营者,需要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负责,商场维护店铺经营秩序,对于承租方来说有义务保证在该商场内销售商品的真实性,对于出租方来说,商场也有义务及时查明柜台、店铺是否存在“知假售假”问题。

消费者在商场内购买商品的行为,实际上也被卷入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中,此时柜台出租方即商场与消费者产生了一种间接经营联系,该联系使得商场成为了“营销参与者”。

对于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求偿问题,应进行区分。

1、正常情况下的求偿规定。正常情况是指柜台在租赁期内,经营行为继续进行。此时,消费者能够直接联系到销售者,后续追责追偿问题可由出卖人直接承担。此时,柜台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商场作为柜台出租人对消费者来说是一种间接的经营关系,若有直接人员能够对消费者的损害结果负责,则商场无需承担责任。

2、柜台租赁期满后或租赁期未满销售者自行搬离的求偿规定。销售者变换经营地点,消费者要直接联系有诸多困难,考虑到这一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租赁者对入驻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能力和诚实信用的审查义务。

3、柜台租赁者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追偿。柜台租赁者承担的并不是终局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柜台出租者的利益,对因销售者单方面的过错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柜台的出租者在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场下,立法也给承担了替代责任的市场主体留有后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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